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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医政便函[2008]1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兽医(农业、农牧)厅(局、委),中国兽医药品监察所、中国动物卫生与流行病学中心,中国农业科学院哈尔滨兽医研究所、兰州兽医研究所:
为加强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管理,防止菌(毒)种泄漏、遗失和扩散,依据《动物防疫法》、《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兽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我们组织起草了《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印发给你们,请提出修改意见,并于4月22日前将修改意见反馈我局。
联 系 人:李 明 邮箱:syjyzc@sina.com
联系电话:010-64191692 64191691(传真)
注:征求意见稿已挂在中国农业信息网www.agri.gov.cn,请自行下载。
二○○八年四月十七日
附件:
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保藏管理,防止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泄漏、遗失和扩散,依据《动物防疫法》、《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和《兽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保藏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是指具有保存价值的动物病毒、细菌、真菌、衣原体、支原体、立克次氏体、原虫等微生物。
本办法所称样本,是指人工采集的、含有动物病原微生物的体液、组织、排泄物、污染物等物质。
本办法所称保藏机构,是指承担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保藏任务,并向合法从事动物病原微生物相关活动的实验室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单位。
第四条农业部主管全国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管理工作。
第五条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属于国家生物资源,保藏机构以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保藏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盈利为目的提供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
第六条国家对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实行申报登记制度,发现和持有新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保藏机构申报。
第七条生物制品生产和检验用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的保藏按《兽药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保藏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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